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僅針對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相關法條登載)
【公布機關】交通部 內政部會銜
【異動經過】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修正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執業。
第 三 條
汽車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不得辦理執業登記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第 四 條
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二份。
二、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最近三個月內所攝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五官清晰、正面半身、白色背景之二吋相片(以下簡稱規格相片)二張。